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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发布10大劳动纠纷案件 入职当日受伤也应赔偿

中安在线讯近日,合肥市中院梳理了2014年至2015年合肥市劳动关系领域的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并从中挑选了10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进行集中发布。记者注意到,争议纠纷主要集中在劳动者追索工资报酬、工伤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方面。

中安在线讯近日,合肥市中院梳理了2014年至2015年合肥市劳动关系领域的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并从中挑选了10起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进行集中发布。记者注意到,争议纠纷主要集中在劳动者追索工资报酬、工伤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方面。

10大劳动纠纷案件如下:

1、劳动者非因工死亡遗属有权获得抚恤(唐某某等诉合肥某家具厂抚恤费用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3年8月,胡某某入职合肥某家具厂工作,未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1月,胡某某因病逝世。胡某某和其丈夫唐某某育有一子,胡某某的父亲、母亲均为农民。胡某某病故前在合肥某家具厂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190元。因合肥某家具厂不愿支付胡某某遗属抚恤费用,胡某某的丈夫唐某某等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又诉至长丰县人民法院。长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合肥某某家具厂支付唐某某等丧葬补助费2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17520元并按月支付胡某某儿子、父母抚恤金400元,此后抚恤金标准随着长丰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合肥某某家具厂不服提出上诉,合肥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病非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有权享受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等抚恤政策。劳动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按照我省有关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的相关规定,职工死亡时,无工资、养老金等其他固定收入且无劳动能力,依靠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子女,以及达到一定的年龄条件的父母,可以列为供养对象领取抚恤金。本案中,由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有关抚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2、用人单位规章规定不明确应按有利于劳动者原则解释(王某诉合肥某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王某于2003年9月进入合肥某集团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该公司《员工奖惩制度》中规定,员工驾驶公司车辆发生有责交通事故费用达12万元以上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罚。2012年4月,王某工作期间驾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确定承担交通事故6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2万元,合肥某集团公司赔偿了10万余元。2014年2月,合肥某集团公司作出决定,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合肥某集团公司赔偿约10万元,没有超过12万元,该公司将保险公司承担的12万元赔偿款亦作为事故费用没有依据,判决认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是对于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有关条款内容存在争议的,一般应当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进行解释。合肥某集团公司认为其规章制度中的“交通事故费用大于12万元”,应包括保险公司赔付费用等因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此种理解与社会通常人之理解不符,因此法院判决认定所谓“交通事故费用”为该公司实际承担的损失,故该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3、入职当日受伤也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汪某某诉安徽某建筑公司工伤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3年5月17日,汪某某到安徽某建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工伤保险。入职当日上午,汪某某被安排在安徽某学校工地工作。施工过程中,因气枪钉子反弹到眼睛,致左眼角膜贯穿伤、左眼无晶体眼,住院治疗22天,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汪某某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双方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安徽某建筑公司支付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合计15万元。

【法官点评】本案中汪某某上午八时到工地上班,十一时许即发生工伤事故,工作仅半天时间,尚未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建设施工领域,总承包企业应对施工现场农民工实名制管理负责,建立农民工劳务作业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表等用工台账。如果分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则由分包单位承担劳动合同责任。农民工发生工伤的,无论其在建筑工地上工作时间长短,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和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4、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许某某诉合肥某康复中心竞业限制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8年7月,许某某进入合肥某康复中心担任培训老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内合肥某康复中心每月发放许某经济补偿金300元,如许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6万元。许某某于2012年9月离职,合肥某康复中心于2013年9月以许某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诉至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许某无须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6万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肥某康复中心虽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但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仅为3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并未向许某某支付过补偿金,许某某无须再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用人单位虽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但其约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明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足以保障劳动者实际生活所需,且并未依约向劳动者发放补偿金。双方之间竞业限制协议终止,劳动者无须再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法院判决依法保护了劳动者的生存权益。

5、用人单位注销后非法招工应承担劳动法责任(吴某某诉卢某某等伤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卢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系原庐江县乐桥镇某红砖厂的合伙人。2011年10月,卢某某等将该红砖厂注销,但该红砖厂仍继续生产剩余砖坯并销售。2012年6月5日,该厂工人吴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翻车事故,致吴某某左小腿压砸伤。2013年1月18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吴某某劳动功能障碍为五级。卢某某等未为吴某某办理工伤保险,事后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吴某某遂申请仲裁并诉讼至法院。庐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某等作为红砖厂的所有人,既未办理营业执照,亦未在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与吴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为非法用工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卢某某等人应对吴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据此判决卢某某等人支付吴某各项损失4万余元,卢某某等不服,提起上诉,合肥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根据法律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卢某某等将原庐江县乐桥镇某红砖厂注销后继续非法经营,其与吴某某之间形成非法用工关系。吴某某因工受伤致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卢某某等应承担劳动法责任,给予职工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6、职工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某诉合肥某连锁超市经济赔偿金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6年2月,王某某进入合肥某连锁超市工作。2012年10月,王某某因病住院治疗,10月29日出院。出院小结医嘱为:休息两个月,门诊复查等。此后,王某某分别门诊治疗五次。2012年12月28日,王某收到该连锁超市的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通知内容为:“王某某女士,您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月31日到期,现公司决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因该连锁超市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发生争议。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的病情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并结合其工作年限,应给予王良芹6个月的医疗期,因其尚处于医疗期之内,合肥某连锁超市在此期间送达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王某某支付赔偿金。

【法官点评】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医疗期是指劳动者因患病或者非因工受伤接受治疗,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王某某依法应当享有6个月医疗期,而其实际只休病假2个月,故其尚处于医疗期之内。合肥某连锁超市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延续劳动合同期限,法院认定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保障了劳动者医疗期的合法权益。

7、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用工单位应比照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杨某诉长丰县双墩某建材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情简介】杨某,女,1950年7月出生。2008年,杨某到长丰县双墩某建材厂工作。2012年10月6日,杨某在传运砖块时不慎受伤。2012年12月,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经鉴定确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双方就工伤赔偿等问题发生争议,杨某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均提起诉讼。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杨某因工受伤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受伤害系在长丰县双墩某建材厂工作时发生,且被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该建材厂应比照工伤保险待遇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该建材厂支付杨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等合计66301.5元。

【法官点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以后仍然从事工作,特别是那些已达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伤害的,仍然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权益保障。因此,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受伤,并且已经劳动行政管理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用工单位比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

8、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陈某某诉安徽省某工程设备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案情简介】陈某某在安徽省某工程设备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3年2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同年年2月26日,陈某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陈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及补办社会保险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解除,但对于陈某某的入职时间发生争议,陈某某自述其2009年11月入职,公司则主张其是2010年11月入职。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完整工资表,故陈某某的入职时间以其自述时间为准,并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及补办社会保险。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点评】劳动者的入职时间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相关待遇,以及离职后有关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的数额、标准的确定息息相关。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留存员工入职名册,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因安徽省某工程设备公司未留存员工入职档案,未提供完整工资发放情况记录,法院采信了劳动者本人对入职时间的陈述,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使得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受到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9、劳动者给单位造成损失也应承担责任(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诉张某某损失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张某某于1996年入职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12年12月10日,张某某出具一份《关于本人应付账款情况说明》,承认其2007年以来在业务操作上存在失误,隐瞒亏损未及时汇报,其愿意弥补损失并退还公司所发奖金。2013年1月8日,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以张某某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张某某赔偿相关损失。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张某某造成公司经济损失1306548元,判决张某某退还公司2007年以来发放的奖金合计351600元,并按同年工资总额的20%标准赔偿公司经济损失47732元。张某某不服,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由于用人单位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和监督者,虽然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但用人单位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也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10、劳动者主张自身权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沈某某诉合肥某幼儿园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8年8月,合肥某幼儿园与沈某某签订一份《公益性岗位协议书》,聘用沈某某从事保育工作。此后双方又续签协议,最后一次协议到期日为2012年8月31日。该幼儿园向沈某某支付工资截至2012年8月,办理社保截至2012年9月。2014年3月,沈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以其仍在幼儿园上班为由,要求该幼儿园支付其2012年9月以后拖欠的工资20160元。案件经仲裁及蜀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查明,沈某某在本案起诉后,又就有关劳动争议纠纷,向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福建省某某物业管理公司,该案中其自认2012年8月28日到该物业公司上班,双方于同年9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该物业公司办理了社会保险。上述事实表明,沈某某2012年9月后已不在合肥某幼儿园工作,据此判决驳回了沈某某要求该幼儿园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侧重维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亦通常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但是劳动者主张的自身权益必须合法,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沈某某与合肥某某幼儿园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2012年9月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沈某某在其起诉之后就职单位案件中已经清楚自认,并经人民法院确认属实。沈某某在明知其并未继续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又起诉要求原用人单位支付根本不存在的工资20160元,显然属于虚假主张,明显违背公民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和保护。(记者 黄娜娜)